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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

时间:2018-06-23 06:32来源:国务院 索引号:000014349/1994-00148 点击:2557 次
索 引 号:000014349/1994-00148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发文机关:国务院成文日期:1994年04月23日标  题: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
索 引 号: 000014349/1994-00148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1994年04月23日
标  题: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1994〕26号 发布日期: 2016年08月30日
主 题 词: 时  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6〕38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适当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是今年价格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扶持石油工业发展、加强对原油、天然气和成品油价格管理的重要举措。

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督和管理;要督促原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要从支持石油工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控制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后的连锁反应,精心组织,妥善安排,切实保证调价方案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的请示


国务院:

为逐步改变原油价格偏低的状况,缓解石油生产企业困难,促进我国石油工业发展,并进一步加强对原油、天然气和成品油价格的管理,我们会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反复研究,并征求了各地物价部门的意见,拟定了提高原油、天然气和成品油价格,对现行原油和成品油价格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具体方案。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改革原油价格管理办法。国产陆上原油全部实行国家定价,具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后执行。目前,根据不同油田的具体情况分为两档价格:

第一档价格,原计划内平高价原油(烧用原油及中原、河南、大港、冀东四个油田生产的原油除外)“并轨”提价,数量为10410万吨,出厂价格一律调整为平均每吨700元。按照原油的质量和地区差别,分为两类:第一类原油价格为每吨754元,执行此类价格的油田为:大庆、辽河(沈阳原油)、长庆、江苏、四川、滇黔桂、吐哈(含彩南)、塔里木、吉林、延长、安徽。第二类原油价格为每吨684元,执行此类价格的油田为:胜利、辽河(不含沈阳原油)、华北、江汉、新疆、玉门、青海。

第二档价格,中原、河南、大港、冀东油田生产的原油和原计划外原油以及烧用原油,数量为2679万吨(含地矿部副产原油30万吨),出厂价格统一定为平均每吨1250元。按照原油的质量和地区差别,分为三类:第一类原油价格为每吨1320元,执行此类价格的油田为:大庆、辽河(沈阳原油)、中原(不含进濮临输油管线原油)、长庆、江苏、冀东、四川、滇黔桂、吉林、延长、安徽。第二类原油价格每吨为1230元,执行此类价格的油田为:胜利(不含孤岛原油)、大港、华北、中原(进濮临输油管线原油)、河南、江汉、新疆、玉门、青海、吐哈、塔里木。第三类原油价格每吨为1160元,执行此类价格的油田为:辽河(不含沈阳原油)、胜利(孤岛原油)。

以上价格均为出厂价格,交货条件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石油化工总公司商定的条件执行(办法另行通知)。

二、提高天然气价格。天然气包干内外井口价格“并轨”提价。调整后的四川天然气每千立方米井口价格为:化肥用气470元,居民生活用气530元,其他工业用气490元,商业用气670元。其他油田天然气每千立方米井口价格为:化肥用气440元,居民生活用气460元,其他用气520元。

企业自销的天然气(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生产并供应国内用户的天然气)中准价格水平为每千立方米900元,允许生产企业在上下不超过10%的范围内浮动(现行由地方政府规定而天然气生产企业又承认的价格除外)。

天然气净化费暂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今后调整收费标准需经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核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执行。

三、提高原油出厂价格后,相应提高成品油出厂价格并实行计划内外价格“并轨”,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全国成品油每吨出厂价格平均水平为:汽油类2350元,航空煤油类2100元,灯用煤油类1950元,0号柴油1900元,化工轻油1700元,重油800元。原执行国家定价的液化气每吨800元,数量为77.77万吨。原计划外液化气由炼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参照现行出厂价格核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各地在核定价格时,不得搞省(区、市)内、外两种价格。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代国家计委整顿审核,整顿后的收费标准要比现行标准有所降低,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一律不准加收新的收费项目。各地审核的情况,要报告国家计委。

列入国家计划并由中国石化总公司安排直达供货的解放军总后勤部、铁道、民航、交通、外贸出口、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六个部门的专项用油,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价差,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作为成品油价格调节基金,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四、改革成品油流通体制后,取消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调拨职能,调拨价相应取消。根据其所承担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等职能,按资源分配数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核定为每吨16元。根据用户需要,通过大区公司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每吨收取中转费45元。

为平衡用户运费负担,东北地区经大连港调出的成品油和新疆的成品油,分别由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公司按照出厂价格加平均运费和中转费向用户统一结算。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五、成品油(汽油、灯用煤油、柴油,下同)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不含拉萨)及大庆、大连、安庆、重庆、茂名等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管理;其他地方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管理。

按照改革后的成品油零售价格要低于现行计划外市场零售价格的原则,35个中心城市平均零售价格为:汽油每吨2830元,灯用煤油每吨2380元,0号柴油每吨2300元。在上述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照保证零售环节正常经营有1%利润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批发价格。

北京、天津、上海等城市供应驻华使(领)馆用油,一律按当地的统一销售价格执行。

35个中心城市以外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按下列作价原则核定:(一)由炼厂直达供货的地、市、县市场的零售价,参照该地区中心城市市场的价格水平,考虑运杂费增减因素制定。(二)原则上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运输中转环节多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两级批发。两级批发的价差要从严控制。(三)销售价格方案出台时的零售价格,要低于当地的市价。(四)各地安排价格时,要主动衔接好毗邻地区之间的价格。

各地确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方案,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成品油非标准品的销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品质比率具体核定。批零划分及批发起点,仍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六、为了确保成品油调价方案中的零售价格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格,减缓油价改革对市场物价的影响,方案出台时,市场零售价格高于方案规定价格水平或与规定价格水平基本持平的地区,可按方案规定的价格执行。个别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低于方案规定价格水平,暂按当地市场零售价格执行,待市场物价平稳后,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报国家计委批准后,逐步提高到方案规定的价格水平。

七、原国家计划安排的平价农用柴油今年7月1日前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供应数量、出厂价、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和流通渠道一律不变。

八、各地区成品油出厂价格和35个中心城市成品油零售价格的安排意见,以及成品油的品质比率,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九、各地要加强对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的管理。全国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和地矿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全国所有的炼厂,包括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的炼厂生产的成品油,以及外资、合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所有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执行。

十、各用油单位要努力消化提价影响,不准因价格改革而提高产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确有困难需要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调价前生产或经营企业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成品油价格并轨后,各经营单位要千方百计降低流通费用,减少流通环节,确保市场供应。为了保持民用燃料价格的基本稳定,民用天然气、民用液化气销售价格不提高。

十一、以上各项,均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wengenxiao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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