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
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发〔1989〕16号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 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 〔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 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
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
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 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板、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