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
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建设债券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目前,电力不足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是为了保证完成一九八七年投产大中型发电机组五百五十万至六百万千瓦的任务,以及解决一九八八年和以后投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缓解现阶段严重缺电局面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计划下达的电力建设债券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落实。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压缩预算外开支及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建设,优先保证落实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任务。
国 务 院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发行一九八七年电力
建设债券的报告
国务院:
一月七日,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一九八七年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五十五亿元,重点企业债券四十五亿元,在重点企业债券四十五亿元中含电力建设债券三十亿元。发行电力债券是为了解决国家预算内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不足,保证完成一九八七年投产大中型发电装机五百五十万至六百万千瓦任务,缓解目前严重缺电局面,以及为解决一九八八年和以后投产项目的建设资金,加快电力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召集会议研究,同意《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三十亿元电力建设债券与重点建设债券的发行要统一安排,并优先落实。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认购任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落实。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压缩预算外开支和自筹资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建设,完成电力建设债券的认购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分配指标,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电网电力建设的需要;(二)由于电力建设债券含有用电指标,考虑了所在电网一九八八年可提供用电权的数量;(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九八七年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预算外收入情况。
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购的电力建设债券任务,已安排到每个电力建设项目,这些项目是为解决电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电急需而又投资不足,要靠购买电力建设债券来安排建设的。
三、今年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所需“三材”,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电力建设债券数额及项目安排;
二、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二
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力建设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的顺利发行,加强对债券的管理,以切实加快电力建设,并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为本债券的发行单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地分、支行受发行单位的委托,负责代理发行、管理及其它有关事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条 本债券为含用电权的债券,不计利息。每元面值的债券含用电指标每年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个千瓦电力。从购买债券开始计算,一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限为二十年。从第十一年开始,五年偿还本金,每年偿还本金的20%。
第五条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国家重点企业有权优先购买债券。各地在分配债券时,先满足国家重点企业需要以后,再出售给其它需要用电的单位。
第六条 本债券总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的债券额度,由水利电力部平衡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平衡后下达。
第七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立专户,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在所在地区或电网内的电力建设项目中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或电网管理局发行本债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有关发行本债券的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发行数量、票面金额、发行范围、资金运用计划及发行计划等说明;
(三)国家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书面证明和文件。
第十条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除农业排灌和居民生活用电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楼、堂、馆、所)以一九八五年统配电量为基数,对基数内的用电量,按国家定价收费。对超过基数的新增电量,凡持有本债券的单位,根据其购买债券的额度和规定期限保证用电,并按国家定价收费;对没有购买本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楼、堂、馆、所)和虽已购买本债券但额度不足的部分,其电量根据电力平衡情况供应,在按规定收取电费的同时,加收电力建设附加费每度电六分。加收的全部资金,作为电力建设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只允许用于国家计划内电力建设。
第十一条 目前正在施工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电及投产后的用电,根据电力平衡情况及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照国家定价收费。新建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要明确电力供应方式,对非盈利单位要区别情况予以照顾,待制定细则时确定。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和银行贷款,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本债券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年度计划内的电力建设项目,其所需“三材”,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中实行集资办电、购买用电权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仍按原有合同执行不变。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计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报水电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