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
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位、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拟订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国家计委编制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其符合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的目的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有利于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四条 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
一、能生产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而国内不能生产的;
二、能适应国外市场需求,提高产品档次,开辟新市场,扩大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三、能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和提高技术经济效益,国内急需、技术先进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建设所急需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外商投资:
一、国内已开发生产或已引进先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要的;
二、产品缺乏竞争力,大部分不能出口的;
三、纯属盈利,没有提供先进技术,以及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
四、单纯引进装配生产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国内外差价的;
五、生产或加工我国的特种工艺美术产品、传统土特产品和传统出口产品的;
六、国家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外商投资: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不属于上述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范围的,允许外商投资。或者虽属限制外商投资行业,在某些产品能出口70%以上,并能保证外汇自身平衡的,也可放宽范围,列为允许外商投资类。
第九条 产品涉及出口配额,或需要国家统一出口许可证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得举办。
第十条 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限额以上的,仍按原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必须报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方得对外开展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得对外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根据本规定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国家计委编制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编制上报本地区、本部门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表,经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汇总审核后,由项目的所在地区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先内部试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