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
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8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办事效率,对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以下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1.地方或军队需新建机场;
2.地方需合用军用机场,或军队需合用民用机场;
3.现有机场需废弃或改作他用。
二、地方需合用非军事单位的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国务院审批。
三、已合用的机场需改建、扩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家计委、总参谋部审批。
四、地方需利用军队的保留机场修建民用机场,按照新建机场的审批程序办理;需将保留机场改作他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总参谋部审批。
五、各申报单位事前应主动与有关方面认真协商,在报文时,要一文一事,并抄送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