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根据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以及外贸体制改革、汇价政策变动等新情况,从朝鲜、罗马尼亚、匈牙利、波兰、捷克、民主德国、保加利亚、蒙古、苏联和阿尔巴尼亚等国进口商品的现行国内作价办法,亟须改进。现将改进意见报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原则上应代理作价,代理价格按进口成本加手续费制订。外贸代理手续费,一般由外贸企业与订货单位根据进口商品合理的经营费用商订。手续费的构成与水平,双方应于对外成交前在文字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二、对不能实行外贸代理进口的商品,要合理制订进口交货价格。除规定必须由国家统一定价的以外,其余商品外贸企业一般按国产同类商品或常年进口商品的供应价或批发价倒扣,制订进口交货价格。倒扣率由外贸企业与订货单位商订。没有供应价或批发价的,由外贸企业和订货单位根据国内供求情况,协商制定进口交货价格。对不经过供应或批发环节,外贸企业直接交给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也由有关双方根据国内供求情况,商订进口交货价格。
三、按第二条作价办法发生的价差,由外贸企业统一核算,盈利上缴中央财政,对亏损商品由中央财政定额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经贸部、财政部另行制定下达。
四、外贸手续费率、倒扣率,以及外贸企业与订货单位商订的进口交货价,均须送国家物价局备案。外贸手续费率,应同时送财政部备案。
五、外贸部门与订货单位的进口货款结算办法,由经贸部提出,商国家物价局后下达执行。
六、以上办法适用于中央外汇计划内进口商品,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以前颁发的与此件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此件为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国家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