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
关于开展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发〔19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关于开展机电设备招标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采用国内招标逐步取代层层审批办法,是改进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流通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改革。它不仅是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而且有助于促进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
为搞好这项工作,国务院同意成立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中心,业务上由国家经委归口领导,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管全国机电设备的招标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招标工作的开展。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开展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拟对进口机电设备试行在国内招标办法组织供应,国内解决不了的再安排进口。通过这种以经济手段为主的招标方式,可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鼓励企业竞争,促进技术进步,择优组织供应,可以逐步改变层层审批的手续,方便用户,并可为国家节省外汇。现将具体实施意见报告如下:
一、试行招标的范围
(一)原规定由国家物资局组织审批的单台价值二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仪器仪表、医疗器械和电子元器件;单台价值五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其他机电设备。
(二)原规定由国家经委组织审批的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
以上设备由各中心城市组建招标公司,面向全国,组织招标。通过招标仍需安排进口的,由组织招标的公司签注意见,各地区、各部门以及海关、银行、外贸等有关单位即可据以办理手续,不再经层层审批。
各招标公司如有条件,对其他方面需要的进口和国产机电设备,也应积极开展招标业务。
试行招标是一项新的工作,目前还缺乏经验,为了不影响进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开始阶段拟采取审批与招标并存的过渡办法,待取得经验以后,再决定是否全面采用。
二、委托招标和参加投标的条件以及鼓励措施
招标工作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凡外汇和资金落实、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均可直接向招标公司委托招标。凡具有法人资格、又有生产供应能力的生产企业,均可直接参加投标。投标的产品必须满足需用单位的要求,并经过需用单位同意方能有效。
为了促进机械工业的发展,增强国内机电产品的竞争能力,在招标工作中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一)中标产品优先纳入各级生产、分配计划,保证所需原材料、配套件的供应。
(二)中标产品实行浮动价格,优质优价,不受国内调拨价的限制。
(三)企业为生产中标产品需要进口关键件、特殊材料,或者需与外商合作制造的,中标企业可酌情向委托招标单位收取不超过产品价值30%的外汇额度。如有不足,国家可适当给予支持。由于所需产品中标而节省的外汇额度,归需要单位使用,以鼓励在国内招标。
为了补贴中标企业进口关键件、材料所需外汇的缺额,国家每年拨出一千万美元外汇额度,由国家委托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
(四)中标企业应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招标工作机构的设置
(一)成立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国家委托,负责拟订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各招标公司的组建、登记和注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招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布有关信息;对各城市的招标公司在业务工作上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中心”设理事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理事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为事业单位。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物资局。
(二)在有关城市组建招标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由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应面向全国,独立行使招标职权。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
一九八五年,拟先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组建五个“公司”,以后陆续在重庆、西安、沈阳等城市建立。
(三)各城市的招标公司,必须经“中心”审核报国家经委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开展招标咨询业务。
(四)鉴于“公司”主要靠收取一定费用维持开支,建议在三年内除按低税率征收营业税外,免征其他税收。
四、加强信息工作
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工作,是开展招标咨询服务的重要条件,因此,需要适当配置电子计算机、电传等设备,并逐步在“中心”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立信息系统,为此,需要一些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请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拨给。
各机械制造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提供本部门、本地区目前能承担生产投标产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等资料,协助和推动招标工作的开展。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 家 物 资 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