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查和报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依据
(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中长期规划。
(三)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划。
(四)国家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有关政策。
(五)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中长期规划。
(六)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审查内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的有关规定。
(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与经国务院批准的涉海区划、规划相衔接,是否与军事设施保护要求相一致。
(三)对海洋功能区区位条件、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分析,以及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的分析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四)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目标是否与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规划相协调。
(五)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有保证实施的措施,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三、审查报批程序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国家海洋局对区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抄送时附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报告、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一式20份)。
(三)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报来的请示转请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国家海洋局收到交办文件后,即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四)国家海洋局经综合协调各方面意见后,在15日内正式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不予批准的或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意见而有必要对区划进行重新修改的,国家海洋局可将该区划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请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国务院。
(五)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审查同意后,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2年内完成修订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