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审批设立
外贸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2〕1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贸部〔1992〕外经贸管发第378号、第475号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收悉。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国务院同意适当修改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中关于审批外贸公司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地(市)、县(市)设立进出口公司问题。沿海开放地区的地(市)、县(市)年出口供货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陆省、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市、州、盟)、县(市、旗)年出口供货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并在交通运输、海关、商检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的,经经贸部批准可设立一家外贸公司。
二、关于边境口岸所在县(市)设立边境易货贸易公司问题。凡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口岸,其所在县(市、旗)经经贸部批准可设立一家边境易货贸易公司,并允许这些县(市、旗)原从事出口货源收购业务的外贸公司经营边境易货贸易业务。
三、关于高技术开发区设立经营开发区内高科技产品进出口业务公司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技术开发区, 经经贸部批准可设立一家经营开发区内高科技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的公司。
四、关于赋予大中型商业企业和物资企业进出口权问题。根据中发〔1992〕5号文件精神,应赋予部分国营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权。为做到规范审批,请国务院经贸办牵头,经贸部、商业部、物资部参加,于近期内提出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经营范围、审批程序的具体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五、关于外贸专业总公司、工贸总公司设立子公司问题。各外贸专业总公司、工贸总公司经经贸部批准可在地方设立子公司或办事处。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包括各类社会团体)新设立纯流通的综合性外贸公司问题。为避免滥设这类公司,请国务院经贸办、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 提出审批管理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此之前,仍按国发〔199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暂不批准设立这类公司,但提倡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所属企业,同各级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在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贸工、贸农、贸商等各种形式的联营公司。
国 务 院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