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
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
国函〔1989〕3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三日《关于在福建省沿海设置台商投资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你省在沿海指定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对确定的台商投资区,要制定总体开发规划。
二、福建省台商投资区为:厦门特区及厦门市辖的杏林、海沧地区;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未开发部分(1.8平方公里),需向外延伸时另行报批。在投资区内举办台资企业,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现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办理;厦门新辟地区按现行特区政策办理。
台湾客商在湄洲湾地区投资举办大型项目,可个案报批。
三、台商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我产业政策,不得举办属于国家禁止发展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鼓励台商举办独资企业、“两头在外”的企业以及技术改造项目。
四、对台商投资项目用地,可采取土地入股或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的形式提供,以项目带动开发,由点到面,由小到大,逐步配套。随着投资环境的改善,土地使用费要相应调整。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