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
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五”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加快发展,发电装机总容量和年发电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西电东送”、城乡电网改造等工作成效显著,电力供应基本上满足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电力的需求大幅度增加。今年一季度,全国平均用电增长率达17.6%,为历年同期的最高水平。由于高耗能产业发展过快,部分地区新投产的发电容量偏少,主要江河来水偏枯和原油价格上涨,电网结构、设备维修保养以及体制和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预计今年部分地区夏、冬两季用电高峰时期供电形势会较为严峻。
保证电力安全、稳定和充足的供应,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针对电力供需形势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未雨绸缪,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加快电力体制改革,落实“十五”电力调整规划,加快电力工业发展,逐步解决电力供求不平衡的问题。当前要加强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缓解局部地区电力供应紧张状况,确保安全度过用电高峰期。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关注电力供需形势的变化,对各地区电力供应在用电高峰季节和时段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早做研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责任制度,及时协调电煤交易和运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与电力企业的沟通,共同研究制订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在电力供应紧张的情况下,首先保证居民生活、重要单位用电,合理安排其他行业和工业企业的供电次序,尽量减少限电可能造成的损失。要认真做好水情预测预报工作,优化水库调度,统筹安排发电和防洪、灌溉,用好宝贵的水资源。
二、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电力设施的生产能力。发电企业要合理安排检修计划,避开在用电高峰期检修,提高设备可用率,努力保证发电机组在用电高峰季节和时段正常运行;电网经营企业要优化调度,确保电网稳定运行;建设单位要加快在建电源、电网工程的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争取尽快投产;电力设备制造企业要抓好生产调度管理,挖掘潜力,增加产量,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对拖期交货,随意提价和出现质量事故的制造企业,除按合同追究责任外,今后招投标时要相应降低对其资质的评价。
三、打破分省平衡、地方保护的格局,开放市场,鼓励竞争,加强电网调度,促进“西电东送”和网间的丰枯、峰谷和余缺调剂,发挥电网间的“错峰”效益。针对当前电力资源配置中的问题,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要会同电网企业,抓紧制订区域之间和区域内跨省电力优化调度的规则,价格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送受电价格形成机制,在今年夏季用电高峰到来以前实施。
以最大限度满足市场用电需求为目标,合理安排电力生产计划和电力调度。在供电紧张时要鼓励电厂多发电,多发高峰电。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不得以“计划外指标”等名义压低上网电价,影响企业发电积极性。要取消在电力供应富余时期采取的一些限制发电的措施,允许企业的自备电厂将富余电量以不高于地区平均上网价格上网供应。“竞价上网”涉及到电力系统调度规则和现行电价体系的改革,应按国家电力体制改革的进程统一部署,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要加强监管,防止不规范的竞价上网影响电力生产。
四、加强用电侧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科学引导电力消费,缓解电网峰谷差矛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出台相关规定,在发电和用电环节普遍推行峰谷电价政策。用电紧张地区在高峰用电期可合理安排大用户“错峰用电”。同时加强节能和环保方面的宣传工作,增强用户节电意识。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正确引导高耗能产业的发展。对产品供大于求、经济规模不足、市场竞争力差的高耗能企业,要清理和调整自行颁布实施的优惠电价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检查,进行整顿。各地政府和中介组织、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政策,绝不允许搞煤炭价格同盟,搞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干预企业市场采购。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抓紧落实“十五”电力规划调整方案,结合电力工业结构调整的各项方针,抓紧审批、开工一批电源、电网项目,加快国家规划内电力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度,使电力工业实现持续稳定的增长。
七、电力工业是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工程建设周期较长,与水资源、大气排放等环境因素及其他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为了保证电力工业稳定有序发展,当前在部分地区出现电力紧张的情况下,更要注意防止电力投资过热、项目一哄而上的倾向。电力项目的建设必须服从总体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自行审批、建设燃煤发电厂。银行不得对未经批准的电厂提供贷款。凡违规建设电厂因燃煤供应、上网价格、资金供应造成的纠纷和损失,均由违规审批单位和项目业主承担责任。严重违规的,要追究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